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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适用本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07-10 作者: 来源: 字体[ ]

LLDR-2017-09002

  

  

醴陵市司法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适用办法(试行)

 醴司发[2017]25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地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随意性,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做到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株政法发《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制定工作的通知》,结合司法行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指司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按照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五种表现情形(即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进行划分并实施行政处罚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五)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升一个阶次进行罚款: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的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罚款: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可以对行政处罚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承办人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情形和依据。

第十一条  同一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司法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处理时,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阶次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市局应当不定期对全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纠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醴陵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醴陵市司法局

2017年7月10日

 


醴陵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1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行政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3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行政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5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6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规定的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执业证书。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9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规定的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六)、(八)项或者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五)、(七)、(九)项规定之一的,吊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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